(2015)瓦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宁家刚与于作福、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杨树房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家刚,于作福,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杨树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宁家刚,男。委托代理人:姜世涛,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作福,男。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杨树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包日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祁付国,大连瓦房店市瓦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家刚诉被告于作福、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杨树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家刚委托代理人姜世涛、被告于作福、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祁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家刚诉称:2013年8月20日6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厂北门出口处,被告于作福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朝东在道路南侧停车后,起步向南右转弯时,与站在其车右侧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宁家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宁家刚受伤,住院122天。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于作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家刚无事故责任。又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伍级、右下肢伤残程度拾级。故原告宁家刚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作福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于作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247元;3、判令被告村委会对于作福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59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13106元(17717元/年÷365天270天);5、护理费24332元(49340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86737元(17717元/年17年62%);7、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120元。以上总计458437元,扣除于作福已经给付的86190元,还应当赔偿372247元。被告于作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数额过高。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村委会雇佣当地村民周忠山、于群的两台翻斗车排土,从早上6点开始排土,6点30分左右,被告于作福将已停放在原水泥厂内的排土车开出,想找村领导安排其排土,因村领导决定当日就雇佣两台排土车,被告于作福只好把车开走,随即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是被告于作福一人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告却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将村委会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村委会与被告于作福当日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村委会雇佣村民机动车运输从来不是固定的,全部采取临时雇佣,即运一车付一车钱,2013年5月至8月被告村委会先后雇佣被告于作福出车排土15车、拉沙石1车,共计16车,每车付现金150元,被告于作福在被告村委会领取现金合计2400元。但应指出的是,被告于作福拉沙石一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排土15车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而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当日被告村委会并没有雇佣被告于作福车辆排土,根本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与被告村委会毫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6时30分左右,在瓦房店市岭下水泥厂北门出口处,被告于作福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朝东在道路南侧停车后,起步向南右转弯时,与站在其车右侧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宁家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宁家刚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于作福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起步右转弯时未做到安全驾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将车移开,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家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家刚当日即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计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38946.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8826.89元,血费120元,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贫血、左小腿毁损伤、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型骨折、右手掌骨开放性骨折、右大腿皮肤剥脱伤、右足背皮肤剥脱伤、右股动、静脉损伤、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菌血症。2013年9月9日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计住院101天,花住院医疗费19996.95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1/3粉碎开放骨折多功能外固定术后、左股骨下1/3截肢术后、双臀部褥疮、右腕部、手部皮裂伤、右踝部皮裂伤。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418元。因此原告共住院122天,花医疗费159361.84元。2014年5月25日,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宁家刚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宁家刚左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伍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拾级。两次医疗费均合理。总休治时间为9个月,期间可有1人护理6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3个月。右股骨骨折畸形愈合,需二次手术治疗。以后需安装义肢,并需定期更换和维护义肢。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12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于作福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本人所有,没有参加保险。另查,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村委会村长包日龙找到被告于作福,口头告诉被告于作福村里修道需要排土,让于作福出车拉土,费用每车1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于作福一起为村里出车排土的还有村民于群和周忠山。被告于作福于2013年5月22日拉沙石一车,2013年8月18日排土15车,在被告村委会合计领取现金2400元。2013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6点30分左右被告于作福来到工地,将已停放在原水泥厂内的排土车开出,后因村领导决定当天用周忠山和于群的两台车排土,被告于作福只好先走了,于作福从工地出来开车起步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户口薄、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2014)瓦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及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被告村委会提交的于作福拉砂骨子一车材料、排土明细、原始凭证及明细分类账复印件,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庭审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复印件,亦经被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作福在驾车途中肇事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没有参加保险,但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于作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作福自己出车为被告村委会修道排土,费用每车150元,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作福完成的工作是一份独立的承揽关系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特定的运输工作,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对承揽人即被告于作福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被告于作福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揽人被告于作福承担责任。且2013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于作福来到工地,因村长说活不多,用周忠山和于群的两台车排土,于作福从工地出来驾驶车辆起步时发生交通事故,亦是因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原告姓名并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59361.8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59542元,但只提交了159361.84元的医疗费收据,故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159361.8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6100元(50元/天122天),属合理;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4500元(50元/天90天),属合理;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3106元(17717元/年÷365天270天)。原告为农业户籍,司法鉴定意见为总休治时间9个月,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额为24332元(4934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6个月,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卫生和社会工作49340元/年标准计算,其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额为186737元(17717元/年17年62%),原告为农业户籍,1951年8月30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伍级、右下肢伤残程度拾级,赔偿比例应为62%,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并提交了222元的交通费收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就医及复查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考虑到我市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宁家刚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为31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于作福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0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元,合计120000元;其次,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49361.84元(159361.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168793元(186737元-17944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31874.84元,由被告于作福赔偿。由于被告于作福已经支付的86190元,在履行判决应当予以抵扣,再赔偿原告宁家刚24568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作福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宁家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0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于作福赔偿原告宁家刚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1493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168793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31874.84元,扣除于作福已经支付的86190元,再支付给原告宁家刚245684.84元;三、驳回原告宁家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原告宁家刚承担122元,被告于作福承担6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