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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永民与周兆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永民,周兆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民。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彭永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兆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40分许,周兆银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叠石桥美罗家纺厂前面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彭永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永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兆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永民不负事故责任。彭永民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2级,于同年4月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周兆银、保险公司分别为彭永民垫付相关费用13577元(含医疗费577元)、1万元。2014年10月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彭永民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彭永民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2、彭永民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0日。原审另查明,案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3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为赔偿事宜,彭永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周兆银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769.50元(已扣除周兆银垫付的13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审对彭永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4322.50元。彭永民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彭永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600元。彭永民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4、护理费5460元,70元/天×18天×2人+70元/天×(60天-18天)。彭永民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本案中,彭永民仅凭与工程项目部的用工合同主张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彭永民伤情结合出院记录中的相关医嘱,彭永民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认定彭永民的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彭永民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440元,原审认为,彭永民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完全可以通过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明确,鉴定并非唯一途径,故彭永民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彭永民自己承担。8、物损费300元。上述合计39606.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彭永民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永民2436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15246.50元,因周兆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彭永民损失15246.50元。因案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彭永民损失15246.50元。保险公司先行为彭永民垫付的钱款从中予以扣除。周兆银先行为彭永民垫付的钱款,据其请求,由彭永民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周兆银的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彭永民的钱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周兆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永民损失24360元。该款与保险公司先行为彭永民垫付的钱款1万元相抵,保险公司需赔偿彭永民损失14360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永民损失15246.50元。三、彭永民需返还周兆银13577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保险公司应支付彭永民16029.5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周兆银13577元。以上钱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彭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彭永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误工损失,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用工合同予以证明,原审至少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现只按照农村收入70元/天计算毫无依据。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和期限已经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原审未一并处理显然不当。鉴定费用系受害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兆银答辩称,彭永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彭永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2、彭永民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是否应予一并处理。3、鉴定费用应当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彭永民主张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但其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审理时可以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彭永民的二次手术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该二次手术系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且已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对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一并处理,原审判决未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彭永民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上述合计8900元。综上,彭永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506.5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损失2716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款与保险公司先行为彭永民垫付的钱款1万元相抵,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彭永民损失17160元;彭永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346.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争议焦点3,《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彭永民申请鉴定所发生,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将鉴定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彭永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彭永民需返还周兆银13577元。驳回彭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永民损失24360元。该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先行为彭永民垫付的钱款1万元相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需赔偿彭永民损失14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永民损失15246.5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永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8506.5元。综合上述一、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支付彭永民2492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支付周兆银13577元。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40元,合计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