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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文彬,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亓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人定代表人:赵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男。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爱群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4时,王某甲驾驶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HXX**号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老庄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带王某乙、王某丙)尾部相撞,造成其及王某丙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并履行。同时判决其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多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8327.3元、护理费17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66.5、交通费85元,共计11963.6元)按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374.5元(11963.6×70%);本案诉讼费由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一、在(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418077.91元,且该款已于2014年10月份履行完毕。二、葛某某本次诉讼请求部分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葛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葛某某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开支的医疗费用。证据三、颍泉区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其损失情况、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葛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根据该病历仅住院15天。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根据用药清单显示,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且该票据仅是费用表,而不是正规有效发票,不能证明其发票原件是否从其他途径已经予以理赔,或其医疗费已经由本案侵权人予以垫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而此案件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葛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4时,王某甲驾驶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HXX**号重型货车,与同向行驶由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带王某乙、王某丙)尾部相撞,造成葛某某及王某丙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葛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该事故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依据该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给付了赔偿款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了赔偿款418077.91元。2014年10月8日,葛某某因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5天,其支付医疗费8327.3元。经审理另查明:王某甲驾驶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H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葛某某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原告各项损失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8327.3元、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天)、交通费75元(5元/天×15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34.9元,因第一起诉在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已赔偿完毕,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应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8074.43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8074.43元;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