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国友恒诉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友恒,红山区神童幼儿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国友恒,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红山区神童幼儿园保安。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吴晓会,园长。原告国友恒诉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友恒诉称,我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与我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多次要求签订未果。被告自2015年4月拖欠我的工资2844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28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156元。后原告以神童幼儿园为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15年8月4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通知原告十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28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经本院核实被告名称确系红山区神童幼儿园。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复印件、证明一份、补发工资明细表一份、工资统计表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284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统计表及补发工资明细表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原告先以神童幼儿园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又以红山区神童幼儿园为被告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原告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工资款并无不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国友恒工资2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