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云、XX志诉被告徐延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云,XX志,徐延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高凤云,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延吉市。原告:XX志,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住延吉市。原告高凤云、XX志诉被告徐延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云、XX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云、XX志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取得了位于延吉市的房屋。被告现后住于此房屋不腾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迁房屋。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重新明确诉请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明确诉请,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凤云、XX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高凤云、XX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