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廖文锋与杨文举、张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锋,杨文举,张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廖文锋,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举,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张瑞珍,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廖文锋诉被告杨文举、张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文锋的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举、张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文举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000元交于两被告,案涉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文举、张瑞珍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张瑞珍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6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文举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文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4向被告杨文举转账支付了3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其中,原告与被告杨文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文举出借3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若被告杨文举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文举以坐落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作担保。被告杨文举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杨文举在2014年1月24日收到廖文锋人民币叁万元整,委托将该笔款��汇入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杨文举,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41)。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已就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被告杨文举将坐落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的房屋抵押予原告,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对于抵押时间先于借款时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被告杨文举曾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已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来被告杨文举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用同一处房产抵押,但没有办理第二次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杨文举仅支付了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于是在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主张被告张瑞珍与被告杨文举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瑞珍对案涉借款��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结婚证原件或其他婚姻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律师,要求被告杨文举偿付律师费3000元,但原告表示其尚未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杨文举出借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3月23日届满,被告杨文举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产生该项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瑞珍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瑞珍与被告杨文举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对此仅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张瑞珍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物权。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而案涉房屋设定抵押的日期是2013年9月2日,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元。且原告已自认,双方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并未就抵押物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即使原告与被告杨文举达成了对案涉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合意,但双方并未就案涉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仅对应另案债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该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文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止);二、驳回原告廖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