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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庆华,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成兴,枣庄市台儿庄区生活帮公益协会会长。被告许伟,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439773-2。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奔,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庆华诉被告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兴、被告许伟、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许伟驾驶鲁D4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枣庄村至刘湖村村村通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枣庄村至刘湖村村村通前枣庄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4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4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5元、误工费75825元、陪护费15580元、营养费2285元、交通费3400元,原告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98655元。被告许伟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伤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13217.2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许伟驾驶鲁D4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枣庄村至刘湖村村村通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枣庄村至刘湖村村村通前枣庄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等。原告先后住院131天,支出医疗费14066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老表李井镇陪护,李井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217.21元。被告许伟系鲁D47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台儿庄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伟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D4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许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51.39元,该主张并未包括被告许伟垫付的医疗费113217.21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40668.6元。被告许伟要求其垫付费用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许伟,被告许伟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5825元,原告提供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枣庄村振兴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3-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四张,以此来证明原告系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枣庄村振兴板厂的职工和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枣庄村振兴板厂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的签字,工资表4-6月份原告出勤天数为29天,但各月份工资数目不一致,对于该种情况未向本院提出合理说明,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因原告未提供其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认为其住院天数125天,原告虽未提供上述期间的住院病历,但结合被告许伟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3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51天,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误工费应为8170.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451.39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22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在枣庄市立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中并没有相关的记载。且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系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转院入住,因此,对2015年9月22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李井镇,李井镇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用损失为1208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5元,本院认为,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5元(15元/天乘以13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85元,本院认为,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在此期间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支持。在枣庄市立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中并没有相关的记载,该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435元(15元/天乘以2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所地、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时间确定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误工费8170.91元、护理费12089.1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5328.61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华32260.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70.91元、护理费12089.1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华133068.6元(医疗费130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435元),被告许伟为原告张庆华垫付医疗费用113217.21元,原告张庆华在取得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许伟垫付款113217.2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原告要求待鉴定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原告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华各项损失共计32260.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华133068.6元;三、原告张庆华在取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许伟垫付款113217.21元。四、驳回原告张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原告张庆华负担1100元,被告许伟负担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