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夏庆萍与宋小国、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萍,宋小国,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0号原告夏庆萍。被告宋小国。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原告夏庆萍与被告宋小国、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萍、被告宋小国的委托代理人陶力、被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萍诉称:被告宋小国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2年12月3日借10万元,2013年3月13日借5万元,均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此后,经本人多次催要,宋小国称其近期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于2013年6月29日由吴俊对宋小国向本人所借的15万元债务负责担保还款。现被告已归还了8.5万元。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宋小国涉嫌非法集资被逮捕,本人于2014年1月撤回了起诉。由于宋小国向本人借款之事不属于刑事案件,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6.5万元借款。被告宋小国答辩: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归还借款。由于被告现在被羁押,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被告吴俊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代偿,但现在本人没有钱归还,只能用旅游用品来抵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小国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3日及2013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夏庆萍借得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在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小国没有按约偿还。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在该担保书中除了对原告出借1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注明以下内容:因宋小国现无力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今吴俊自愿为宋小国担保,定于2013年7月1日18:00前先偿还现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18:00前偿还清全部借款。如宋小国不按期还款,其所借夏庆萍的全部借款15万元由本人吴俊自愿帮宋小国偿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小国和吴俊偿还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6.5万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宋小国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吴俊所出具的担保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庆萍与被告宋小国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宋小国没有按约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并要求吴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小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庆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吴俊对宋小国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宋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元审 判 员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