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46号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被告: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运城某某酒店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运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的姚某某仓库土建工程中的部分砌砖、抹灰工程,并口头协商工价为砌砖每块0.36元,抹灰每平方米17元。原告于2014年7月底组织施工队进驻地施工,先后完成仓库墙体砌砖335000块,劳务费120600元;完成办公楼墙体砌砖45000块,劳务费16200元;完成两个仓库的墙体抹灰5750平方米,劳务费97550元。以上三项劳务费共计235750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18000元,至今还欠11775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77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实支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的地址,经核实,该地址无被告公司。对被告主体是否存在及名称是否变更亦未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退还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