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历文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白晓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历文,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白晓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罗历文,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系原告之妻),197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古御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7816-2。负责人宋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兆惠,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晓斌,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罗历文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白晓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历文诉称:原告目前所有的山海关区御东里平房30号房屋,原系被告白晓斌父亲白云海生前购买其本单位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山海关木材厂(曾更名为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现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房屋。原告与白云海是同一单位职工,白云海在单位是单身居住。2003年7月6日白云海去世,去世后该房屋无人居住,白云海亲属即被告白晓斌的姑姑白云萍等人来山海关领取白云海丧葬费时,经过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回购后,将该房屋按照当时购买价卖给了申请人罗历文,2003年9月2日白云萍代表被告白晓斌从单位领取了卖房款1990.82元,2003年9月12日原告将1990.82元的购房款交给了经手人时任单位人事主任的姚立胜,姚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当时即将房屋交与了原告居住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山海关区御东里平房30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罗历文名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历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中铁三局人事主任姚立胜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收取罗历文购买白云海房屋款项1990.82元;二、姚立胜把罗历文的购房款交给单位财务的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立胜将房款交给了单位;三、被告第三分公司的领导及财务主管以及姚立胜签字的支付领取购房款的支付单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出具的白云萍从单位领取丧葬费的支款单一份;五、证人高某的证言一份;六、有线电视费发票一份。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法律上看本案是基于房屋买卖产生的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方也不是卖方,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和第二被告亲属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从事实看,原告所述房屋回购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历年档案中也没有查出房屋买卖的事实。从诉状中也看出来,我方只是中间衔接的角色,与房屋所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我方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我方不是房屋现在的所有人和持有人,所以我方没有权利处理该房屋。综上,原告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我公司牵涉其中,并要求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毫无道理。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晓斌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罗历文关于房屋纠纷案件已于2014年由答辩人起诉于法院,现已达到强制执行阶段,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申请再审已被法院驳回,有判决书和裁定书为证。二、山海关御东里平房30号是答辩人父亲白云海生前购买其单位的房屋,已变成私有房产,有调档产权证、购房收据为证。三、被答辩人未经产权人及合法继承人同意,私自搬进答辩人的房屋居住,此行为已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四、2003年7月6日,白云海去世,答辩人的姑姑白云萍等人到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山海关木材厂领取白云海丧葬费时,单位以欺诈手段骗取白云萍签字,把房屋购房款退给答辩人姑姑,此行为无效,任何单位、个人无权处置答辩人的私有财产。此房已于2013年由答辩人合法继承,有产权证和公证书为证。总而言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无合法证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白晓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白云海的房产证在房管局备案的材料一份;二、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现该房屋登记在,白晓斌名下;三、(2014)山民初字第16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2015)山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五、公证书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白晓斌的父亲白云海生前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山海关木材厂员工,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山海关木材厂改制更名为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罗历文亦为该单位员工。白云海于1977年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独生子白晓斌。白云海生前于1994年购买位于山海关区御东里30号平房一套,该房屋为平房1.5间,原系单位房屋,在单位减收一部分房款的情况下,白云海共向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山海关木材厂支付1990.82元购房款用于购买该房屋。该套房屋的原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秦山私房字第××号)显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白云海,建筑面积为32.11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产权来源为购买单位住房。2003年7月6日,白云海因病去世,白云海去世之后,被告白晓斌作为白云海的独生子依法继承了该套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9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新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秦山房私字第30074429号,所有权人为白晓斌。罗历文自2013年4月27日开始居住于该套房屋之中,2013年12月11日,白晓斌来院起诉,要求罗历文搬出该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位于山海关区御东里30号的房屋为白晓斌所有,判决罗历文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该套房屋之中搬出,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白晓斌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生效后之后,罗历文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白晓斌享有山海关区御东里30号房屋的所有权,对罗历文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白云海去世之后,2003年9月2日,白云海的姐姐白云萍到原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领取白云海丧葬费1174元。2003年9月12日,原告罗历文交给原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姚立胜1990.82元,当天姚立胜将该笔款项上交给原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交款单载明:“交款人姚立胜,交款理由为返挂支,金额为人民币1990.82元,挂支理由:支付白云海家属白云海生前购房款。返挂支理由:罗历文欲购白云海生前住房”。该缴款单加盖有原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的现金收讫章。被告提交支付单一份,证明白云萍收到了原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住房回购款1990.82元,该支付单具有白云萍的签字但并没有原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原秦皇岛三铁工贸有限公司在白云海去世之后向白云萍支付1990.82元将该套房屋回购后又以1990.8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回购及出售房屋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以1990.82元的价格回购及出售房屋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当时购买房屋之时并没有与工作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或者购房协议。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山海关区御东里30号房屋的原产权证显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白云海,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因此该套房屋原系白云海的私有财产,被告白晓斌作为白云海的独生子依法继承该套房屋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本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山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白晓斌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白晓斌。白云萍作为白云海的姐姐并没有私自处分白云海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该套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舒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