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昆山明优特金属有限公司与林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明优特金属有限公司,林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明优特金属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387号2幢。法定代表人黄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斌,男,1988年9月29生,居民身份号码4211811988********,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林家下湾村***号。���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明优特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优特公司)因与林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斌于2013年11月进入明优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优特公司没有为林斌缴纳社会保险。林斌2013年月工资5000元,2014年月工资5700元。2014年8月21日林斌在工作中发生重物砸伤导致右足受伤,并入住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嗣后,林斌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明优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裁决:明优特公司与林斌之间自2013年11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优特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斌���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556.67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明优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昆工伤认字(2015)第02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斌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审原告明优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林斌认为与明优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足以证明明优特公司与林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明优特公司否认与林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明优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明优特公司与林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斌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按照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两倍工资差额45556.6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明优特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明优特公司与林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明优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林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45556.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元,由明优特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明优特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明优特公司提供了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撤销(昆)工伤认字(2015)第02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斌就其与明优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调解申请书、工作服照片、工厂照片、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通话录音、录音笔录、录像等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明优特公司未就其与林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任何证据,对明优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明优特公司与林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昆)工伤认字(2015)第02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影响本院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林斌要求明优特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明优特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