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杨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杨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沈建国。被告:杨佳慧。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国与被告杨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和被告杨佳慧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杨佳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亲笔签名,然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拖延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4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慧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佳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佳慧经质证后认为:首先,借款协议上没有出借方签名,无法证明出借方就是本案原告,借款协议无法证明杨佳慧向沈建国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借款协议上“我已收到人民币20万元整及以上内容我已签字”以及其他手写部分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要求鉴定,对手写部分是否系被告笔迹以及手印是否系被告本人手印要求鉴定;第三,借款协议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杨佳慧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沈建国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手写部分是否为原件、手写部分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中除了倒数第一行“以上内容我已确认签字:”系复印形成以外,其余手写体字迹均系手写直接形成。此外,因被告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中心对被告鉴定申请中关于手写部分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所写以及手印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手印的两项鉴定内容无法进行鉴定,并将相关材料退回。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被告均表示对鉴定过程、鉴定资质和鉴定结果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佳慧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完毕。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被告杨佳慧在该协议尾部写明:我已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对款项交付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沈建国与被告杨佳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杨佳慧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并对款项的交付予以了确认,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即是出借人,且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过款项,并称不能确定协议上的笔迹和手印是否为被告本人的。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沈建国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手写部分是否为原件、手写部分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除第一项鉴定内容经鉴定后确定为原件外,因被告未缴纳其他两项鉴定内容的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中关于手写部分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所写以及手印是否为杨佳慧本人手印的两项鉴定内容无法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辩称的事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沈建国起诉要求被告杨佳慧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给原告沈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杨佳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