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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某某,住尚义县。被告张某某,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某某,现年22岁,男孩张某,现年2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安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