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小会”,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绰号“阿顺”,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与胡险(已判刑)、王定银(另案处理)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田村成某租住的二楼某出租屋吃饭,与王定银有矛盾的被害人陈某也来到此吃饭。不久,被告人谭某及胡险、王定银三人先后离开到楼下,在王定银的提议下商量报复陈某,于是三人折返出租屋,持啤酒瓶、砖块和菜刀殴打陈某,��陈的头部和左手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谭某、汪某盗窃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汪某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周记茗点居楼下,见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鑫宝达48CC白色女装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72元)没有锁防盗锁,两人就扳坏该助力车车头锁,将车推到周记茗店后面的小巷,使用盗窃车辆自带维修工具通过搭线的方式打火,驾车逃离现场。后两人将该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杂牌摩托车一部,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同案人胡险的供述,被害人潘���、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袁某甲、袁某乙、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谭某、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况,故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在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汪某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汪某于2015年6月1日19时许盗窃黑色杂牌女装摩托车一案,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女装摩托车,但是未提供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两被告人关于获取财物的方式仅有其口供,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确实充分,故对于该起犯罪事实本院暂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身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螺丝刀1个、六角匙1条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审 判 员 陈志锋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