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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郜明杰与石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明杰,石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郜明杰,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石丽丽,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郜明杰诉被告石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1日立案。后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营甲醇批发销售业务,被告石丽丽系原告的客户。2014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因资金紧张给原告打了一张货款欠条,欠款20000元(贰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所欠货款,到期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欠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甲醇批发销售业务,其2014年9月30日给被告石丽丽送货,被告收到货后给原告写了一份货款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郜明杰20000元(贰万元整),石丽丽:”。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丽丽支付原告郜明杰货款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及再次公告费由被告石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李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