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程国爱与中山鸿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爱,中山鸿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程国爱,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519X。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干志峰,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山鸿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廖鸿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张继成,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爱诉被告中山鸿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以下简称鸿钢门诊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干志峰,被告鸿钢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爱诉称:原告程国爱于2013年11月初因包皮过长在被告鸿钢门诊部处就诊,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简单检查,建议做包皮切除和阴茎背神经阻断术。同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手术治疗。手术后一周,原告龟头周围红肿、疼痛、麻木。半个月后,被告医生拆除包扎的纱布,发现原告龟头手术部位有粘液,伴有疼痛,性功能也出现障碍,伤口出现破裂,不得不第二次缝针。再次拆除纱布后,疼痛感一直存在,还伴有麻木感,性功能障碍更加明显,无法勃起和进行正常的性生活。期间到被告处多次就诊,经中西药物多次治疗,至今仍然没有恢复性功能。自手术以来,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经历长期、痛苦的心理折磨,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以及日常工作。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至被告处就医,原本只是一点小问题,在被告处手术及药物治疗后,反而造成了性功能完全丧失的严重后果。在与被告协商赔偿及后续治疗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中山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出具了《中山医鉴[201-0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存在非法行医、超范围执业、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等多种严重违法行为,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诊疗范围、诊疗常规对患者进行诊疗。但事实上被告门诊既没有手术资格,手术医生也没有执业资格,被告打着看病的幌子实际就是为了经济利益,为××患者身上捞取钱财,××情和安危于不顾。因此,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60215.0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67298.96元[其中:1.医疗费19659.4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659.41元);2.误工费13333元(4000元/月÷30天×100天);3.交通费1000元(酌定);4.营养费4000元(酌定);5.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实际发生);6.伤残鉴定费1080元(实际发生);7.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暂按8级伤残计算32598.7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4.35元(父亲程春发出生于1941年2月2日,母亲谢金枝出生于1940年11月5日,起诉时均为73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抚养人共有5人,程国爱负责1/5,24105.6元/年×7年÷5×30%=10124.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共计赔偿总额267298.96元]。原告程国爱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2.检验报告单;3.××诊断证明书;4.鸿钢门诊部医疗费发票;5.费用清单明细;6.中山市医学会中山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7.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8.转让协议;9.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0.户口簿;11.亲属关系证明;12.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13.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鸿钢门诊部辩称:一、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1、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并非是简单的包皮过长的手术,其自述的主要症状是存在性功能障碍,并且表明到被告处就诊前是已经在其他医院进行过阴茎整形术。被告在接诊之后已做了相关的检测,在诊断后已将风险和治疗后果告知原告。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才做了包皮环切手术和阴茎背神经阻断术。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过错;2、存在过错的是原告未按照医嘱在禁止性生活期限内进行了性生活。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首先,性功能丧失都是其自身的描述,没有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根本无法证明其损害。因为医疗纠纷属于专业性的,涉及的医疗知识并非是普通人能够做出或者推断出任何结论的。所以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其次,在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都清楚的描述了原告的伤口愈合是良好的。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诊疗行为与其所称的损害事实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意见原告在就诊之前就已经患有性功能障碍并且进行了相关的整形手术,假设其现在真的如其所说存在性功能障碍的事实,也是其自身原因,与诊疗行为毫无关联。造成性功能障碍的原因,更多是心理因素的影响而非人体器官的问题。在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其向中山市医学会所提出的事实都能指向原告是因为心理的原因而认为其存在性功能障碍。原告实际上是将就医未能治愈错误认为是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所造成,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均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原告未能举证侵权行为所必要的几个要件,根本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侵权或者医疗过错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提出的任何损失赔偿主张都是严重缺乏事实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鸿钢门诊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超声多普勒血流检测报告单。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国爱于2013年10月31日“因包皮过长等”到鸿钢门诊部诊疗检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前列腺增大并钙化。鸿钢门诊部于同年11月3日对程国爱行包皮环切术+阴茎背神经微控术。××、止痛、抗勃起等综合治疗。同年11月25日复诊体查:包皮伤口裂开约1/3。后双方产生争议,程国爱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中山市卫生局委托,中山市医学会2014年4月21日作出中山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非法行医:李江峰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没有变更到鸿钢门诊部;2.超范围执业:鸿钢门诊部经营范围是中西医结合科,无手术科目;3.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李江峰执业助理医师对患者程国爱实施了不规范的阴茎背神经阻断术,术前无“早泄”诊断,没有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患者签名,术者李江峰执业助理医师不具备该手术资格;4.结论:鸿钢门诊部构成了非法行医;建议患者程国爱到性功能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其鉴定结论为:××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鸿钢门诊部承担全部责任。程国爱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程国爱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鸿钢门诊部对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中山市医学会所作出的技术鉴定书只针对鸿钢门诊部是否有开展相关手术资质以及开展诊疗活动医生的行医资格进行认定,而对于有无损害的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在损害中是怎样的责任程度都没有任何说明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评析鉴定,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程国爱与鸿钢门诊部协商未果,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中,根据程国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程国爱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程国爱支付伤残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程国爱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残等级定为八级是偏低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办法的规定,性功能障碍应该定为六到七级伤残等级。鸿钢门诊部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是程国爱因包皮过长而就医只是其单方面的陈述,程国爱到鸿钢门诊部就医所要治疗的是勃起功能障碍的问题,而且之前是已进行过阴茎整形手术,该两点情况并未在意见书中记载,××例确认鸿钢门诊部提供的检测报告,是以报告作为基础得出鉴定意见,根据检测报告的内容以及鉴定意见书的诊断,两种症状是相吻合的,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程国爱是可以勃起的,只是硬度不足,这现象与最初的诊断也是相一致的。又查:诉讼中,程国爱主张其受损害之前从事纺织业,自己做老板,但没有办工商登记,以“文哲制衣厂”名义挂靠经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的行业标准计算,计算每天收入为147元。程国爱并提供《转让协议》1份,证明其2010年1月1日以49000元价款,受让案外人祝於水(身份证号××,手机号139××××3875)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隆都路申明亭路段1巷7号的二楼制衣厂厂房及所有设备用于经营。程国爱另提供《农业银行借记卡对帐单》多份,证明程国爱长期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消费,其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鸿钢门诊部抗辩认为,不同意程国爱该主张计算误工费,不清楚程国爱的工作情况。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龙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程国爱,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与程春发,男,身份证号为××;谢金枝,女,身份证号为422428194011045121属父母关系。与程国祥,男,身份证号为422428196611255172属兄弟关系。与程军二,女,身份证号为××;程四二,女,身份证号为422428196911205222属兄妹关系。特此证明。”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在该《证明》中加具“经查询,情况属实”和意见并加盖公章。再查:诉讼中,鸿钢门诊部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经治助理医师李江峰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合法的医疗行为中,医疗机构应执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治医师执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二者缺一不可。涉案具体实施医疗行为的李江峰医师的执业资格问题,鸿钢门诊部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据此,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故鸿钢门诊部对程国爱的医疗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鸿钢门诊部对患者程国爱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二是鸿钢门诊部对患者程国爱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山市医学会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山市卫生局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前述鉴定机构分别作出的中山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该鉴定结论经过质证,程国爱及鸿钢门诊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况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内容真实可信,鉴定结论清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非法行医:李江峰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没有变更到鸿钢门诊部;2.超范围执业:鸿钢门诊部经营范围是中西医结合科,无手术科目;3.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李江峰执业助理医师对患者程国爱实施了不规范的阴茎背神经阻断术,术前无“早泄”诊断,没有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患者签名,术者李江峰执业助理医师不具备该手术资格;4.结论:鸿钢门诊部构成了非法行医;建议患者程国爱到性功能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其结论为:××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鸿钢门诊部承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国爱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认定是中山市医学会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基于其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本院予以采信,并因此认定鸿钢门诊部构成非法行医,程国爱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鸿钢门诊部在对患者程国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关于焦点二。患者程国爱因病前往鸿钢门诊部就诊,鸿钢门诊部对其进行诊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鸿钢门诊部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情、××患者如实建立病历资料的义务,××患、××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官完整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如前述焦点一所述,本院认定鸿钢门诊部明知其超范围执业而且执业助理医师李江峰属没有相关执业资格而行医,属非法行医,其违法行为对患者程国爱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程国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程国爱的损害后果由鸿钢门诊部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故鸿钢门诊部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是一起非法行医、超范围执业等违法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理据充分。程国爱虽为外地农村居民,但根据程国爱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农业银行借记卡对帐单》等,可以证实程国爱在中山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及从事纺织业,鸿钢门诊部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而中山市已经城乡一体化,故赔偿标准应按中山市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此,本院采信程国爱主张,对程国爱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前述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19659.41元(已实际发生,有相关单据为凭);2.误工费13333元(程国爱主张4000元/月÷30天×100天,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程国爱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治疗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适当);4.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适当);5.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已实际发生);6.伤残鉴定费1080元(已实际发生);7.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按8级伤残计算32598.7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4.35元(父亲程春发出生于1941年2月2日,母亲谢金枝出生于1940年11月5日,起诉时均为7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的年限为7年,扶养人5人,程国爱负责1/5,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5×30%=10124.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患者程国爱受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适当)。如前所述,前述九项赔偿费用合共为255288.96元(19659.41元+13333元+1000元+1000元+3500元+1080元+195592.2元+10124.35元+10000元)。对程国爱超出鸿钢门诊部应承担赔偿费用255288.96元以外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国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鸿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国爱支付赔偿款项255288.96元;二、驳回原告程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国爱负担233元,被告中山鸿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负担4970元(被告中山鸿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珊陈奇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