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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彦林与吴旺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旺盛。上诉人李彦林因与被上诉人吴旺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彦林,被上诉人吴旺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旺盛与案外人昕尔泰公司系合作关系,吴旺盛通过该公司从内地购买提流砂机设备后,向有需求的砂场进行出售。2014年7月20日,吴旺盛与李彦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吴旺盛向李彦林经营的砂场安装提流砂机,设备款及安装费为80000元。协议达成后,吴旺盛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14年7月26日,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李彦林向原告吴旺盛支付22000元。2014年9月16日,经吴旺盛、李彦林及案外人昕尔泰公司协商,剩余款项58000元,由李彦林向吴旺盛出具28000元的欠条,李彦林向昕尔泰公司出具30000元的欠条。当日,李彦林向吴旺盛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吴旺盛装流砂机款28000元、配件另算。”李彦林在该份欠条中签名确认。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吴旺盛到李彦林经营的砂场索要剩余设备款,与李彦林发生纠纷,李彦林砂场的工作人员将吴旺盛打伤,吴旺盛于当日向李彦林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李彦林给吴旺盛打安装流砂机28000元现已作废。”对该证明,吴旺盛当庭陈述系李彦林胁迫其出具的,李彦林陈述为防止吴旺盛再到其砂场打闹要求吴旺盛出具的,实际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后,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东山坡派出所出警,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审法院认为,吴旺盛与李彦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吴旺盛向李彦林经营的砂场安装提流砂设备,李彦林向吴旺盛出具欠条,故吴旺盛与李彦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彦林应向吴旺盛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吴旺盛要求李彦林支付所欠货款项38299元的诉讼请求,包括设备款28000元、配件10299元,经一审庭审核实,设备款28000元属实,配件经吴旺盛及证人确认为7908元,故李彦林应当支付吴旺盛货款为35908元(28000元+7908元),予以支持;关于李彦林辩称吴旺盛安装的设备不能达到其保证的效果,故应当在维修后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因李彦林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辩称理由,吴旺盛不予认可,且李彦林已经将吴旺盛安装的设备转卖给他人,故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吴旺盛要求李彦林支付利息74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38299元,从李彦林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李彦林向吴旺盛出具的欠条中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吴旺盛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李彦林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且吴旺盛于2014年9月23日向李彦林索要过该笔款项,李彦林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的利息,按照核实李彦林应当支付的款项35908元,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为700.21元(35908元×4.875‰×4个月),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李彦林支付吴旺盛货款35908元;二、李彦林支付吴旺盛利息700.21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彦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与吴旺盛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旺盛给我安装流砂机设备,我按照达成口头协议支付了部分费用,但设备安装后频繁发生故障,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吴旺盛构成违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吴旺盛没有履行应尽义务,我也可以拒绝履行支付设备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旺盛答辩称,李彦林的上诉请求我不认可,他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欠条是他本人给我出具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彦林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收条、两份托运单、两份送货单、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彦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向吴旺盛出具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知。本案中,李彦林向吴旺盛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记载的相关内容均说明,作为出卖方的被上诉人吴旺盛已向上诉人李彦林完成了流砂机设备的交付义务,且作为买受人的李彦林亦向吴旺盛明确表示并承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同时,上述事实也符合相应的交易习惯。关于李彦林上诉认为,吴旺盛提供的流砂机设备存在频繁发生故障,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欠条系在砂机设备调试安装完后由李彦林向吴旺盛出具,且欠条内容载明对安装流砂机设备款及配件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双方均认可,现李彦林认为吴旺盛所提供的流砂机设备不符合约定并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李彦林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彦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1元(李彦林已交),由上诉人李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