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有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有军。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负责人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有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9月28日本院收到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军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军诉称,原告系荔浦县杜莫镇张村村农民,与妻子结婚后于2001年2月生育女儿张冰倩。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有军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黄继芳、女儿张冰倩由荔浦县杜莫镇杜莫街返回杜莫镇张村村大张村屯,行驶至国道321线499千米加980米转弯过程中遇冯青林驾驶桂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张有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小型普通客车驶出公路左侧撞击路树,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冯青林及乘员韦道珍死亡,其他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青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限和不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伤势为:左颞顶硬膜外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14年7月1日,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视恢复情况行颅骨修补。2014年7月29日,冯青林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承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因冯青林驾驶桂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冯青林家属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9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合计117380.08元。2015年1月20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823元(出院3个月加上住院12天计算)、护理费8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80元。由于原告伤势较重,一直不能正常行动,也无钱进行颅骨修补术。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9031.5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2月13日,共135天×66.9元/天),伤残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交通费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元(5206元/年×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35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当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都列为被告,原告仅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和被告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合同纠纷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单独被告。2、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进行一次诉讼,原告损失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得了荔浦县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360号判决书的判决,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是完全有能力有时间作出伤残鉴定的且可以一并主张,但是原告没有鉴定、主张,现在就同一交通事故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起诉不应当再次受理。3、原告误工费是135天,第一次起诉已经赔付原告误工费102天,原告有足够时间在第一次诉讼进行鉴定、主张,所以后面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而且再次误工天数135天没有依据。4、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有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有军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张有军,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搭载黄继芳、张冰倩(张有军婚生女,2001年2月26日出生)由荔浦县杜莫镇杜莫街返回杜莫镇张村村大张村屯,于14时05分行驶至国道321线499千米加980米处(张村路口),过小张村路口打左转向灯左转弯,在转弯过程中遇冯青林驾驶挂桂C×××××临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韦道珍等人由荔浦县杜莫镇方向开过来,冯青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张有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小型普通客车驶出公路左侧撞击路树,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冯青林及乘员韦道珍死亡,张有军及其他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荔浦县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青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和不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冯青林家属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有军及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损失。因冯青林驾驶桂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有军在该次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冯青林家属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9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6957.6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合计123534.88元。2015年1月20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核定原告张有军的法定损失有:医疗费279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823元(按出院后3个月加上住院天数12天,共计102天计算)、护理费802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合计40840.28元。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伤势未经伤残鉴定,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有军上述损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823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80元,合计19905元给反诉原告张有军;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按侵权责任比例由冯青林亲属冯青山、冯燕、冯小燕赔偿反诉原告张有军16748.2元(以继承冯青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2015年2月14日,原告张有军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法院,成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有军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9月15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张有军本次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期为24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有军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并不是重复诉讼,而是正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事故另一责任人冯青林已死亡,不再是诉讼主体,原告张有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当事人诉请,原告张有军的法定损失有:误工费9232.2元(鉴定误工期240日减除已赔偿的误工天数102天,即138天×66.9元/天),伤残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交通费136元,被抚养人张冰倩生活费1041.2元(5206元/年×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799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7991.4元;二、驳回原告张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张有军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韦明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