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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广和与肖广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和,肖广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刘广和,农民。被告:肖广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和与被告肖广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和,被告肖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和诉称: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所在村4.48亩土地,后由于家庭变故,无法种植上述土地,将其中的1.23亩土地丢弃。由被告肖广发、案外人顾康娥、刘广扣三人平均种植,各人均种植了0.41亩。现要求被告肖广发返还0.41亩土地。被告肖广发辩称:原告将田抛荒,当时无人种植。我将田拿来种,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刘广和在所在的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承包了集体土地4.48亩(含诉争的0.41亩),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由于其妻生病,种植困难。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1.23亩丢弃。后被告肖广发及案外人顾康娥、刘广扣各种植了其中的三分之一即0.41亩(目前被告肖广发种植的0.41亩界址位于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四组,东至肖广发、南至水渠、西至顾康娥、北至水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广和承包了集体土地4.48亩,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0.41亩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广发辩称原告将其田抛荒,无人种植的情况下去经营不应返还,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广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诉争的0.41亩土地(界址位于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四组,东至肖广发、南至水渠、西至顾康娥、北至水渠)返还给刘广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