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820号申请执行人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念丁香。被执行人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观城镇临观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上校。本院在执行(2015)聊民一终字第209号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自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应当履行款项92755.6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均无存款,在车管、房管、工商部门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查封的瓦楞纸在评估中,现在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执字第8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赵保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