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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X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288号原告杜X,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杜X之子),198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X,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蓟县光华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杜X与被告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蓟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蓟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诉称:2015年1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南口东,被告张X驾驶小客车与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人即我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经交通大队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张X系小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蓟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906.56元、医疗器械费124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4677.05元、护理费128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4707.5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认可,我同意赔偿原告杜X的损失。此外,我上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蓟县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应由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蓟县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南口东,被告张X驾驶小客车与案外人吴X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人原告杜X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此次事故张X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杜X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340元,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3906.56元,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杜X需休息6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杜X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400元(15天)。庭审中,杜X为证明其误工费用,提供了中天佑(北京)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杜X月工资2100元,扣发工资4677.05元。杜X为证明其出院后护理费,提供了其儿媳郭X的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张X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蓟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本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蓟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杜X在与被告张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张X负全部责任,故张X应当赔偿杜X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对杜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为准;对杜X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及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杜X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5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杜X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其收入情况及实际休假天数计算为441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杜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出院后护理期限的医嘱,本院结合杜X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杜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并结合其住院天数21天核算为1050元;对杜X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结合杜X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营养期为30日,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误工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元、护理费人民币六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零六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九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杜X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