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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浙商保险湖北分公司与李光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刘立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兵,男,汉族,系受害人魏德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云,男,汉族,系受害人魏德兰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学,男,汉族,系受害人魏德兰次子。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虎,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代表人胡云飞,该中心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兵、李华云、李明学、肖虎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受害人魏德兰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夫李光兵、长子李华云、次子李明学三继承人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肖虎、浙商保险湖北分公司、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将李华云、李明学列为原告进行民事权益的评判,且原告李华云鉴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将李光兵直接作为法定代理人,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遗漏、错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6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