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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4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83-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斌峰。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4村民小组。代表人张贵生,组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官田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蒋磊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系独生子女。2013年,被告的232.17亩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费8,505,603元。2014年8月,组里通过多次会议作出了分配方案,但没有按相关政策给予原告优惠,只分给原告一人份额即38500元。原告的本组蒋林栩等人向东安县法院起诉要求按多一份额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与蒋林栩等人的情况一样,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及代表张贵生,经邮寄送达应诉文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后经查实,被告官田村4组的代表人张贵生外出失联,又没有选新的组长,处于长期无负责人状态。本院认为,被告官田村4组的代表人张贵生外出失联,又没有选新的组长,致使无法送达应诉文件,也无法正常审理,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62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