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智勇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智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184号罪犯智勇,男,出生于1988年4月6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2010年4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4420.6元。宣判后,被告人智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甘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智勇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19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积极参加公益活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代表大会代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智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19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智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4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