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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37号科技一条街1号楼地层2、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董事长。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巧琼、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纸箱的《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货款。此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1767.31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767.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为20334.65元,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及金额;4、对账确认书,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441767.31元;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依据及应付利息。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2、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货款。2014年3月31日至9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其供应纸箱。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明细分类账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购买纸箱的货款合计为981202.91元,已支付货款539435.6元,尚欠货款441767.31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767.31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1767.31元,有其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和对账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1767.31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176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767.31元;二、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州市福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