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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谢周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异字第00025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凤。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杨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方,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黄常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司职工。被执行人黄常锦。被执行人谢周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吾盛公司)、黄常锦、谢周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吾盛公司房屋租赁费用,案外人杨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租赁费不属于吾盛公司所有,冻结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案执行中,经调查到被执行人吾盛公司将抵押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房屋)出租给新浦区新城社区圣泉陆琴脚艺服务部(以下简称陆琴脚艺)使用情况。2014年8月18日,本院以(2014)连执字第0185号执行裁定,冻结陆琴脚艺应支付的租金(面积1535.22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第三年递增),并向陆琴脚艺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案外人杨凤提出异议。杨凤异议称,本案的涉案房产为吾盛公司和案外人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庚公司)所有。2011年11月3日,吾盛公司与鼎庚公司将该房产租赁给连云港飞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2012年4月27日,飞宏公司又将该房产租赁给陆琴脚艺;租赁期限为8年。2012年6月,飞宏公司将与陆琴脚艺订立的房产租赁合同转让给异议人杨凤。鼎庚公司、吾盛公司、飞宏公司与异议人杨凤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建筑面积约6800平方米的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异议人杨凤,该事实在原新浦法院(2014)海民初字076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且异议人已将五年(2011年至2016年)的租金的34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因此,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陆琴脚艺应将租金交给异议人杨凤。你院要求承租人陆琴脚艺协助执行将租金交给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请求你院撤销该协助执行行为。交通银行辩称,对于杨凤提出的房产租赁转让协议书有异议,合同没有注明时间;关于杨凤支付租金的凭证有问题;因此不同意杨凤提出的异议及理由。吾盛公司陈述,鼎庚公司、吾盛公司、飞宏公司、杨凤四方协议是2012年6月签订的。我司2011年11月将该房屋租给飞宏公司的,签订四方协议后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杨凤。杨凤应当支付我司第一期租金350万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同意异议人的意见。黄常锦、谢周玉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0日,我院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吾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550万元以及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共计315619.87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吾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律师费5000元;三、黄常锦、谢周玉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吾盛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债务的,交通银行有权对吾盛公司提供的下列抵押财产: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02号房屋(房产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03号房屋(房产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吾盛公司、黄常锦、谢周玉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交通银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吾盛公司、鼎庚公司与飞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房屋(6800平方米)租赁给飞宏公司;租期15年;年租金70万元;合同还就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4月28日,飞宏公司与陆琴脚艺签订租赁合同,飞宏公司将部分房屋租给陆琴脚艺;租期8年;年租金552679.2元(按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计算)、第三年递增。2012年6月,吾盛公司、鼎庚公司、飞宏公司、杨凤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吾盛公司、鼎庚公司同意飞宏公司将租赁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房屋(6800平方米)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杨凤。2、杨凤承租房屋后,不影响飞宏公司与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影响飞宏公司与陆琴脚艺于2012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杨凤作为新出租人,继续履行与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和陆琴脚艺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杨凤按约应支付350万元租金。2014年5月21日、7月1日杨凤分别支付200万元、50万元。因吾盛公司、鼎庚公司对案外人连云港闽邦贸易有限公司欠杨凤90万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由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吾盛公司、鼎庚公司同意从杨凤应付租金中冲减90万元。余款10万元,杨凤于2015年2月4日支付。还查明,因杨凤未及时支付全部租金,吾盛公司、鼎庚公司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并判决支付第一期5年的租金余款10万元。2014年9月10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762号判决:一、吾盛公司、鼎庚公司与杨凤于2012年6月针对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香豪凯旋广场6800平方米建筑物出租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吾盛公司、鼎庚公司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余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杨凤于2015年2月4日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吾盛公司与鼎庚公司的房屋于2011年11月3日出租给飞宏公司,飞宏公司将房屋分别转租给陆琴脚艺及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2012年6月,吾盛公司,鼎庚公司与飞宏公司同意将租赁关系转让给杨凤。由杨凤继续履行与陆琴脚艺及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租赁关系。转让协议生效后,杨凤获得房屋租赁权并已支付租金340万元给吾盛公司,鼎庚公司。上述事实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762号判决予以认定。根据该生效判决,杨凤是与陆琴脚艺租赁关系中有权收取租金的权利人,而非吾盛公司和鼎庚公司。陆琴脚艺所应交的租金不能作为吾盛公司和鼎庚公司的被执行财产。故我院作出的冻结陆琴脚艺应付租金的执行行为不当,对该租金应予中止执行。杨凤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连执字第0185号执行裁定中对陆琴脚艺应付租金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黄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林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