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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阳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易建军、审判员孔祥勇、人民陪审员李从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阳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阳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作了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本息,阳某某仅按约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阳某某称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某某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庭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利率计的情况属实,但后来他经济情况比较差,暂无法还款。本院查明,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承诺于2015年7月6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阳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7月6日还清”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阳某某将2015年4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支付给了原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给原告李某某,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收,被告阳某某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此外,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栗民赤初字第1001-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阳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栗县XX镇XX街的房屋予以查封(产权证号为XXXX**)。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阳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借款时,双方均认可对借款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由被告阳某某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城北支行,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孔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