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小卫诉王空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卫,王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黄小卫,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空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小卫与被告王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卫诉称,2013年被告在咸旬高速LJ-2标段承包了路基工程,他与被告达成白灰供应协议,由他为被告供应白灰。2014年11月10日经算账,被告累计下欠他石灰款7740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元月底以前清偿3万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6月底以前保证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7406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小卫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空军欠款之事实。被告王空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小卫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黄小卫给被告王空军供应石灰,2014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空军累计下欠原告石灰款77406元。并立有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黄小卫石灰款人民币77406元(大写柒万柒仟肆佰零六元)2015年元月底以前归还3万元,下余欠款在2015年6月底以前归还。欠款人:王空军610425197107141773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后经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8月6日,原告黄小卫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740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空军欠原告黄小卫石灰款77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空军所立欠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空军应对该款按约定及时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小卫欠款77406元。二、由被告王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小卫欠款77406元之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77406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付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王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小妮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