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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高昇诉孙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高昇,孙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高昇,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住包头市。上诉人田高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高昇的委托代理人董雄、陈飞,被上诉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高昇与原告孙莉的丈夫刘晓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刘晓东借款2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200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刘晓东借款8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账400000元,另付现金3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0000元。2013年7月11日,双方算账时,刘晓东将债权转移到原告名下,被告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了170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2014年7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田高昇认可借款事实,也承认收到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算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借条中包含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借款后,被告未曾支付利息,所支付的1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所付的利息10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高昇偿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田高昇支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9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已付利息100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孙莉均已预交,由被告田高昇负担。一审宣判后,田高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结算,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本金是960000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利息为530890.67元,本息合计1490890.67元。一审法院未对新成立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口头约定的利息认定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请求从2013年7月11日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定从2011年5月12日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田高昇、被上诉人孙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莉主张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孙莉丈夫刘晓东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2日分别向上诉人田高昇转账200000元和400000元,另给付现金360000元。2013年7月1日,上诉人田高昇与被上诉人孙莉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条》,将债权人变更为上诉人孙莉,并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上诉人田高昇未偿还上述借款,被上诉人孙莉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孙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孙莉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实际共收到借款96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60000元。上诉人田高昇认可借款曾约定利息,并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孙莉主张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截止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丈夫借款960000元;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孙莉在一审中放弃约定利息过高的部分,以及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仍实际使用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13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更符合民间借贷事实和公平原则的精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田高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