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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建明、从荣兰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从荣兰,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建明,男,汉族。(死者刘鸿涛的父亲)原告:从荣兰,女,汉族。(死者刘鸿涛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汉族。(原告从荣兰丈夫)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女,汉族。(二位原告的女儿)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住所地: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供电所。负责人:蔡玉静,园长。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负责人:史永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男,汉族。原告刘建明、原告从荣兰与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被告金太阳幼儿园的负责人蔡玉静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于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从荣兰,原告从荣兰与原告刘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珍珍于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从荣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建明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原告从荣兰诉称:二位原告之子刘鸿涛在被告处就读,被告收取刘鸿涛40元,言明给刘鸿涛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2月3日,刘鸿涛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并未给刘鸿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0元(刘鸿涛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辩称:被告给刘鸿涛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特殊原因保险单存根丢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述称:被告未给刘鸿涛在第三人处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对刘鸿涛的意外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建明、原告从荣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份,被保险人名单1份,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收据1份,证实刘鸿涛在被告处就读期间,向被告交纳了40元保险费,而被告未给刘鸿涛办理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被告给刘鸿涛办理了保险,因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被保险人名单中没有刘鸿涛的名字。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明、收据、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被告并未给刘鸿涛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办理保险。因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明2份、收据1份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保险人名单上均为被告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学生,故本院对该名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死亡证明、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实刘鸿涛于2015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蔡玉静收支记帐本1个、保险单2份,证实2014年春天,被告给141个学生按每人20元交纳了保险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给学生王家宝出具了2份保险单,证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工作中有失误。经质证,二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给刘鸿涛交纳了保险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记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给刘鸿涛交纳了保险费;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蔡玉静个人记帐本,因是其个人记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因王家宝的两份保险单是2013年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出具保险单时,有工作失误,对同一个学生出具两份保险单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投保单(团体)2份,证实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仅有个人投保单,事故发生后开始有团体投保单。经质证,二位原告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是2015年的投保单,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是2015年的投保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团体投保单1份、被保险人名单1份、143份保险单、证实2014年被告为143名学生办理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名学生一份保险单,共143份保险单。经质证,二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该投保单;对被保险人名单,认可是被告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投保保险的学生;因给被告的保险单上经办人均写的是桂玉珍的全名,而该143份保险单上经办人只写了一个“桂”字,故对该143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团体投保单上无被告的签章,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团体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认可被保险人名单中143名学生是被告投保了保险的学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名单中并无刘鸿涛的名字。被告对143份保险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143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二位原告之子刘鸿涛在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就读,被告收取刘鸿涛40元,言明给刘鸿涛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4月间,被告为143名学生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费20元,共交纳保险费28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其中,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该143名学生中不包括刘鸿涛。被告向每位学生多收取的20元为代办费用。2015年2月3日,刘鸿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位原告在向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索赔过程中得知,被告未给刘鸿涛办理保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为刘鸿涛办理了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自认2014年春天共给141名学生办理了保险,也认可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中143名学生均是其办理了保险的学生,并不包括刘鸿涛,而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给刘鸿涛办理了保险,故本院确认被告未给刘鸿涛办理过保险。因被告收取了刘鸿涛的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代办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其代办义务,给刘鸿涛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刘鸿涛意外死亡保险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元,故对二位原告诉讼请求中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原告从荣兰5000元;驳回原告刘建明、原告从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邮寄费133.2元,合计217.2元,由原告刘建明、原告从荣兰负担121.2元,被告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负担96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建明、原告从荣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