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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广荣、耿超等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韩某某。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原告韩某某、耿某甲、耿某乙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原告韩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诉称:耿某某生前系被告的职工,具体从事瓦工的工作,工资标准为180元/天。2014年4月24日5时54分,耿某某骑两轮电动车,从其居住地某某市铜山区刘集镇西南庄村,前往被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工地上班,在途经某某市某某路居民委员会门前时,与丁养浩驾驶的苏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某某受伤。此后,耿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4日死亡。此外,被告还拖欠耿某某的工资。综上,三原告作为耿某某的近亲属,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耿某某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耿某某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工资13860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耿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项目完工后,被告将已交付房屋的维修活包给周正,耿某某之所以在2014年2月17至2014年3月19日在某某干活,是周正雇他来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也不会拖欠耿某某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5时54分许,丁养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市某某路居民委员会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马路居民委员会门前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某受伤。且耿某某经某某市矿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4日死亡。2015年3月30日,耿某某的近亲属向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7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韩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耿某某生前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耿某某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工资13860元。2015年4月23日,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韩某某系耿某某之妻,耿某甲、耿某乙系耿某某之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不具备形式要件),但具备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耿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第三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证明耿某某(作为劳动者)接受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且被告亦否认其与耿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耿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耿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