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喜,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顾官屯镇鲁西化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原名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阿蓝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顾官屯镇鲁西化工工业园内。负责人董书国,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雅南,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宗林,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管理办公室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诉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雅南、郭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氯碱分公司签订了《二次盐水厂房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验收,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436103元,已付款1436103元(包括一二次盐水厂房、设备基础税金)。同年9月22日,原告与氯碱分公司签订《二次盐水设备基础土建施工项目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验收,经决算,工程造价为38722元,已付款38772元。同年6月30日,原告与氯碱分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施土建项目承包合同》,工程于2010年3月5日验收,经决算,造价为12239193元,已付款11849305.26元(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土建、中水处理设备间工程税金419724元),尚欠工程款389887.74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氯碱分公司签订《中水处理设备间土建项目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3月27日验收,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129060元,已付款1120000元,尚欠工程款9060元。上述四份合同总造价为14843078元,已付款为14444130.26元,尚欠工程款398947.74元。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决算均由被告审核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四份合同均属于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947.74元及利息,利息以398947.74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77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西化工、氯碱分公司共同辩称:2009年6月氯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闭口价,最终总价款为1186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支付11849276.15元,尚欠工程款10723.85元未支付。2009年10月氯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闭口价,最终总报112000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工程款9060元的情况。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供安装、试漏条件,工程每延期一天,原告每天要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比合同约定日期推迟110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9138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浙江建工与氯碱分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施土建施工项目合同》,工程造价出11860000元,工期为2009年10月1日前提供安装、试漏条件。竣工日期根据安装情况另行约定。本工程每延误一天,施工方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天(竣工日期的延期违约金依据本条款)。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完成形象进度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所有设备基础具备安装条件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资料及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工程于2010年3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经决算,该工程造价增加了379193元,总造价变更为12239193元,氯碱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849305.26元,欠付389887.74元。2009年10月28日,浙江建工与氯碱分公司签定污水处理设施土建施工项目合同书,工程造价1120000元,工期为12月29日前提供安装、试漏条件。竣工日期根据安装情况另行约定。本工程每延误一天,施工方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天(竣工日期的延期违约金依据本条款)。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完成形象进度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所有设备基础具备安装条件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资料及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该工程于2010年3月27日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经决算,该工程造价增加了9060元,总造价变更为1129060元,氯碱分公司欠付工程款9060元。2009年6月30日浙江建工与氯碱分公司签订了《离子膜烧碱项目一次盐水化盐厂房、二次盐水厂房土建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40万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经决算,该工程造价增加了36103元,总造价为1436103元,氯碱分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009年9月22日,浙江建工与氯碱分公司签订《设备基础土建施工项目合同》,工程造价193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经决算,该工程造价增加了19422元,总造价变更为38722元,氯碱分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氯碱分公司系鲁西化工下设分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合同书、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签证单、工程交接验收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浙江建工和氯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方权益,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氯碱分公司依法对浙江建工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接收使用,且至2011年4月27日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故氯碱分公司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398947.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被告氯碱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5月1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系边施工边交付安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日期,被告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氯碱分公司系鲁西化工的分公司,氯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鲁西化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8947.74元。二、限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9894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葛月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