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殷某甲,高某乙,殷某乙,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殷某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殷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殷某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殷某丙长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丈夫。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殷某甲、高某乙、殷某乙作为被害人近亲属,以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任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元、死亡赔偿金331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7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害人居住地已被纳入成雅工业园区以及成雅新城规划区。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已赔付的50000元丧葬费及已支付的10800元医院费用,并从总的赔偿金额里面扣除。被告人任某某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恰恰可以证明被害人属于农村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无证据证明花费丧葬费52848.5元,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虽然没有证据,但是法庭可以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本案中被害人子女均已成年,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AF9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G108线2343KM+300M处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殷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殷某丙当场死亡和川AF9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死者殷某丙,女,1952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农村居民,生前一直生活在农村,生前与其丈夫高某甲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川AF9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人任某某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丧葬费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以上事实,刑事部分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胥某、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害人属城镇居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4081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属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3.7元/天×4人×3天=1124.4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7年=149651元、丧葬费22848.5元,合计174623.9元。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80%责任,殷某丙承担20%责任。综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失174623.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120000元,其余人身损失54623.9元由被告人任某某承担80%,即4369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即10924.78元。被告人任某某赔偿的43699.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任某某承担。被告人任某某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已赔付的50000元丧葬费及已支付的10800元医院费用,并从总的赔偿金额里面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丧葬费50000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请求的10800元医院费用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将按标准赔付的丧葬费直接赔付给被告人任某某。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殷某甲、高某乙、殷某乙各项损失97151.5元,赔偿被告人任某某丧葬费22848.5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殷某甲、高某乙、殷某乙的各项人身损失4369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殷某甲、高某乙、殷某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任某某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殷某甲、高某乙、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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