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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12号公��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胡熙章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5时,黄某驾驶湖南LBD0**农用运输车超限装载货物从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黄草坪煤坪往唐洞煤矿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在黄草坪煤坪路口进���S213线时,因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与从唐洞煤矿方向往鲤鱼江煤矿方向行驶由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L20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唐某某摔倒在路口南侧道路上,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9时许唐某某因抢救无效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黄某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湖南LBD0**号农用运输车超限货物从资兴市唐洞街道黄草煤坪往唐洞煤矿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在黄草煤坪路口进入S213线时,因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与从唐洞煤矿方向往鲤鱼江煤矿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湘L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致使唐某某摔倒在路口南侧道路上,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某受伤并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胸多发骨折并胸腹多脏器损伤,血气胸,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7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5)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因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因行车未注意安全、持已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31日,经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与唐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书,郴仲资交调字(2015)20号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协议,检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湘公交认字(2015)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