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执字第1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定国、梁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吴定国,梁元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076-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理事长。被执行人吴定国。被执行人梁元芳。本院受理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吴定国、梁元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的标的为支付548770.94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5日上午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第四审判庭对被执行人吴定国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5号第一层B160号、B162号、B165号[所有权证分别为:北房权证(2006)字第000814**号、00081478号、00081480号]进行拍卖,买受人余冰以768000元竞得,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将拍卖所得款768000元中扣除执行费用7887元,余下的548770.94元退给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157671.03元退还给被执行人梁元芳、53671.03元退还给吴定国的继承人XX松,且于2015年10月28日将拍卖的商铺交由买受人余冰管业,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证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