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错,但到生育儿子后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双方的感情。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外出,之后音讯全无,被告也未再联系过原告,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告的离家不归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儿子周某甲自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在抚养照顾,且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儿子周某甲应当判令由原告抚养,被告在离家前自己做生意,每月没有固定收入,离家后具体从事什么职业不清楚,但被告作为周某甲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其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应该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被告周某某在双方结婚前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的母亲王洪珍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有借条,结婚后又向王洪珍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借条,被告周某某向王洪珍借款的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3、判令对外债务欠王洪珍的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子的事实。4、景洪农场六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起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甲。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外出,之后音讯全无,至今两年未归。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离家不归的行为是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表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两年多未归,其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是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表现,未尽自己身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这个家庭并没有更加积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周某甲出生后一直是原告在抚养照顾,且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后,至今两年多未归,根本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儿子周某甲应当由原告抚养,才能得到较好的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决周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离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状况,但支付抚养费是未直接抚养方应尽的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考虑到目前原告生活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周某某在双方结婚前曾向原告母亲王洪珍借款10000元,婚后又再次向王洪珍借款10000元,第一次借款是出具了借条的,但第二次借款并未出具借条,针对以上观点,原告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均未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令向王洪珍的借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张少品审判员 陶润仙审判员 三 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孝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