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司国与胡启永、莱芜市中医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朱司国。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永,莱芜市中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茂松,系院长。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司国与被告胡启永、莱芜市中医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司国的委托代理人叶冠明、被告胡启永和被告莱芜市中医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司国诉称,原告之母朱李氏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1日因股骨骨折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2014年7月21日出院时,由于朱李氏行动不便,家人雇佣了莱芜市中医医院120急救车运送朱李氏回家(朱司亭、朱司活、朱司国、朱秋菊同时乘坐),原告方为此支付了150元出车费,莱芜市中医医院派胡启永驾驶鲁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载朱李氏、朱司亭、朱司活、朱司国、朱秋菊)与朱祥驾驶的鲁S×××××号牌小型轿车在长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新花园路段相撞,造成朱李氏、朱司亭、朱司活、朱司国、朱秋菊受伤,朱李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运输人有义务保障乘车人的人身安全,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李氏死亡及朱司亭、朱司活、朱司国、朱秋菊受伤的行为,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司国医疗费133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19641.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840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启永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作为莱芜市中医医院的职工,履行的是工作职务,且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莱芜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诉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单位允许原告无偿搭乘车辆与原告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对运送过程中车辆发生的事故,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当向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不应起诉我单位,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朱李氏曾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朱李氏及其家人雇佣了莱芜市中医医院所有的鲁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运送朱李氏及其家人回家,朱李氏的三个儿子朱司亭、朱司活、朱司国和女儿朱秋菊同时乘坐,原告方为此支付了150.1元的出车费。2014年7月21日15时许,朱祥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莱城区长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勺北路莱新花园路段时,撞至中间隔离护栏后与对行的莱芜市中医医院职工胡启永驾驶的鲁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朱祥、胡启永及鲁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朱李氏、朱司亭、朱司国、朱司活、朱秋菊受伤,两车及中间隔离护栏受损,朱李氏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4)第04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启永及朱李氏、朱司亭、朱司国、朱司活、朱秋菊均不承担责任。原告朱司国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共计87天,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花费医疗费共计13195.02元。经原告朱司国申请、受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司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司国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7天,2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放射费162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妻子秦立云、外甥韩鹏进行护理,秦立云系青岛鸿晖建材有限公司职工,韩鹏系莱芜市长城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秦立云、韩鹏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秦立云工资为111.22元/天[(3350元+3280元+3380元)/90天],韩鹏工资为114.56元/天[(3450元+3470元+3390元)/90天]。以上事实,由莱公交认字(2014)第04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4)莱城刑初字第46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李氏向莱芜市中医医院支付了150.1元的运输费,莱芜市中医医院准许包括本案原告朱司国在内的朱李氏的子女乘坐车辆,应当认定为朱李氏、朱司亭、朱司活、朱司国和朱秋菊与莱芜市中医医院之间均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莱芜市中医医院具有将乘坐人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虽然莱芜市中医医院司机胡启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并不能免除莱芜市中医医院的合同义务。原告朱司国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莱芜市中医医院有义务对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胡启永作为被告莱芜市中医医院的司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3357.02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3357.02元由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部分用药是否是治疗外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原告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三)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根据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四)护理费19642.86元。根据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87天和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数额为19642.86元[(111.22元/天+114.56元/天)×87天]。(五)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六)鉴定费34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与处理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该费用由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故无法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7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279.88元。二、驳回原告朱司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莱芜市中医医院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