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窜至武汉理工大学鉴湖校区鉴一教学楼的值班室,趁雷明丫离开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雷明丫发觉财物被盗后将已逃窜至该校鉴三教学楼内的被告人付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付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297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失主雷明丫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付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过,再次触犯刑律,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