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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同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同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常州市同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镇管城村。法定代表人许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28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同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克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克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诉称,被告向我公司定制一批生产设备,合同价款为130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1000元未能支付,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美克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产品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套电视机生产线设备,合同价款为130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期间,被告仅支付价款39000元,尚欠91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产品定制合同》、送货单存根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价款为130000元,被告已支付39000元,尚欠9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同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黄雯茜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