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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迎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452号。法定代表人邵连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迎春。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众美凤凰城4-1-303室房屋签订《众美凤凰城交费协议》。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5年3月31日(除2010年)每年仅交纳3个季度物业费,拖欠物业费累计达3240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催交后,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4527.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刘迎春辩称,物业公司的前任经理口头与我达成一致意见,每年交纳3个季度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将一层商铺租赁给汽车��容公司,气味难闻,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多次到物业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与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购买位于翟营大街452号众美凤凰城4号楼1单元303号房产,面积150.04平米。2007年10月18日,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迎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2元。若被告延期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各种代收代缴费用,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5年3月31日(除2010年)每年仅交纳3个季度物业费,拖欠物业费累计达3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交费协议合法有效,被���应按照协议标准交纳物业费。被告主张已与原告物业经理达成一致意见,每年交纳3个季度的物业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已收到物业公司的催缴通知,因此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两年间的物业费诉讼时效中断,而2012年11月13日前的物业费(2009年及2011年共两个季度)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该部分请求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物业费金额为1080元(1.2元×150.04平米×6个月),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