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与被告岩某甲、依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岩某甲,依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某甲。被告依某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勐腊支行)与被告岩某甲、依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勐腊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甲、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岩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岩某甲、依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为八年,于2022年3月23日到期,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上贷款岩某甲用其位于勐腊县勐捧镇勐哈村委会曼勐村小组的38.3亩橡胶林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间,被告偿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贷款本金14989.14元,利息15117.47元,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共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被告已逾期4期,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450.90元及欠息人民币3007.99元,合计7458.8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合同》第6条第4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罚息。综上,被告恶意逃避原告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岩某甲、依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10.86元及利息3007.99元(此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合计138018.8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要求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岩某甲、依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借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3、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贷款用途声明书1份、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林权证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提供林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逾期多期,严重违约的事实。5、贷款计息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计算依据。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岩某甲以购买橡胶林地资金短缺为由向农行勐腊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3月18日,岩某甲与农行勐腊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无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天17:00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岩某甲以其林权证上38.3亩橡胶林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依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岩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农行勐腊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岩某甲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岩某甲、依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行勐腊支行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6月8日、7月3日向岩某甲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9月2日,岩某甲、依某甲尚欠贷款本金135010.86元及利息3007.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且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10.86元及利息3007.9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某甲、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借款本金135010.86元及利息300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岩某甲、依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