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2008年5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2008年5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已经同居生活,其婚前感情具有良好的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相互之间多一份关怀,多一些包容,多为子女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