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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余桥与胡礼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桥,胡礼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879号原告:胡余桥。委托代理人:何华利,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员。原告胡余桥为与被告胡礼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要求被告胡礼员返还原告押金(预付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余桥委托代理人何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轮胎预付款4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轮胎,故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胡礼员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礼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余桥预付款4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胡礼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