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戚国平、方明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李云霞,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戚国平。被执行人方明秋。被执行人徐辉。被执行人戚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戚国平、方明秋、徐辉、戚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润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一、被告戚国平、方明秋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17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62124.49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戚国平、方明秋于2015年3月21日前偿还原告。二、被告戚国平、方明秋于2015年3月21日前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2153元。三、如被告戚国平、方明秋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徐辉、戚一所有的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紫荆苑4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和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5)第11525**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028元,减半收取为11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4元,由被告戚国平、方明秋、徐辉、戚一负担。因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徐辉、戚一的财产位于本市阳光世纪花园紫荆苑48号房产进行了查封,现因该房产在拍卖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