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执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金龙兄弟啤酒批发大市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随州市金龙兄弟啤酒批发大市场,杨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曾都执字第00358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金龙兄弟啤酒批发大市场(以下金龙啤酒批发市场)。负责人李平,该批发市场经理。被执行人杨守成,个体餐饮业主。申请执行人金龙啤酒批发市场与被执行人杨守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守成偿付申请执行人金龙啤酒批发市场啤酒款20550元和返还啤酒折扣款30000元,共计5055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执行人杨守成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龙啤酒批发市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