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9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8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于成林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林及其辩护人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于成林在本县县城及东海县实施盗窃作案16起。窃取的现金及部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约9000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沭阳县官墩乡某某村某组张某家院内,盗窃停放在屋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2.2015年6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沭阳县龙庙镇某某村某某组仲某家院内,盗窃停放在屋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非法进入沭阳县龙庙镇某某村某组王某科家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于某珍家院内,盗窃放在家中的电动自行车1辆、蓄电池1组。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盗车辆已被被告人于成林家属送至公安机关后已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岳某珍家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6.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撬锁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冯某桂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7.2014年12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溜门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李某娟家屋内,盗窃联想牌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显示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组仲某浩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9.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组于某超家院内,盗窃于某来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10.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组吴某军家院内,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1部。11.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在沭阳县贤官镇某某村某组许某来家在建房一楼楼梯口,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12.2015年5月18日夜,被告人于成林非法进入沭阳县贤官镇某某村某庄某组李某学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盗窃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4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沭阳县庙头镇某某村某组董某丽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14.2014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非法进入沭阳县庙头镇某某村某组赵某才家院内,盗窃蓄电池1组。15.2014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非法进入东海县安峰镇某村蒋某前家院内,盗窃氧气瓶1个、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被盗氧气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6.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翻墙进入东海县安峰镇某村杨某善家院内,盗窃邦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盗车辆已被被告人于成林家属送至公安机关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成林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物处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张某、仲某、王某科等人陈述、证人徐某、徐某安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成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成林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成林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