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建琼与孙新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琼,孙新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彭建琼。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应归国。委托代理人:肖云表。原告彭建琼与被告孙新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建琼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孙新博、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琼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新博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丹城至戴港S19高速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800M路段处,与前面由史国平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电瓶动力)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新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右小腿皮肤严重挫裂伤伴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评估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9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4144元;两项合计83635.77元【医疗费16261.77元,误工费13437元(4479元/月×3个月),护理费6718.5元(4479元/月×1.5个月),交通费2488.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8363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建琼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投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2本,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13天的事实;4.门诊发票凭证26张、住院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6261.77元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损失、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孙新博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新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评定过长,营养费不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院来认定,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具体的金额应按照票据显示的金额认定,关于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过长,应认定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经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应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提供证据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新博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丹城至戴港S19高速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800M路段处,与前面由史国平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动力)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史国平和乘坐在摩托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溃疡。2015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6月2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彭建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严重挫伤伴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1.5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2014年12月3日,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新博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史国平和原告彭建琼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两者共同享受,但史国平放弃赔偿,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原告独自享受。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6261.77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发票的金额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16121.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13天×30元/天)。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孙新博质证认为营养费过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质证意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718.5元(4479元/月×1.5个月)。两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的30%。本院支持护理费3327.96元(53748元/年÷365天×13天+53748元/年÷365天×32天×30﹪)。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3437元(4479元/月×3个月)。被告两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一个月。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13437元(53748元/年÷12个月×3个月)。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488.5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次数及路线和交通工具予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八、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孙新博质证认为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后续治疗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91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建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161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27.96元、误工费1343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91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建琼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建琼177**.96元,合计赔偿原告彭建琼277**.96元。余款9151.82元,由被告孙新博承担。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原告彭建琼承担445.5元,由被告孙新博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