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肖浩玲与蒋镜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浩玲,蒋镜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原告:肖浩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45。委托代理人:吴宇嘉、黄伟恩,分别、实习律师。被告:蒋镜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734。原告肖浩玲诉被告蒋镜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浩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镜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浩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浩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原告经营汽车维修厂的营业执照。被告蒋镜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蒋镜洲(身份证号码××,现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肖浩玲(身份证号码××)借到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以上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已由本人提供自有车抵押担保,车牌号(空白)、车辆识别代码(空白)、发动机号(空白),本人保证按期还清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该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镜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肖浩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肖浩玲已预交),由被告蒋镜洲承担,该款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尚代理审判员 何亦辉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