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戴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戴某,打工。委托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农民。原告戴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薛鹏飞。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期间,原告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直至今日仍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薛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薛鹏飞,现已成年。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夫妻关系应能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青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