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炳林与罗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林,罗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王炳林,曾用名王丙林,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纯森,男,1941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林诉被告罗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林委托代理人王淑萍、被告罗纯森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及其妻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3200元,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2006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月息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3200元,利息暂算6800元(其余利息自2006年1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上的名字同原告为同一人,本案主体适格。2、借条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200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84000元,2006年1月1日出具借条9200元,共计93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3200元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说口头承诺月息1.5%,借条未注明,不应当支持,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过利息,原告所称利息无事实依据。关于借款,被告妻子并不知情。被告因生意上以及家庭上的原因,一直在向原告解释原告愿意还钱,但是力不从心,并非故意拖欠,愿意归还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曾用名为王丙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32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据各一份,其中2005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84000元,2006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金额92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93200元,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5个月的利息6800元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称被告同意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纯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炳林支付借款932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3200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炳林承担78元,被告罗纯森承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阳 微信公众号“”